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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减员工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屡出“奇招”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9-10-15 作者:互联网 浏览量: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是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福利、计发解除经济补偿金的重要根据,但一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工作年限过长导致补偿金过高,采取各种手段缩减工作年限,从而达到降低补偿的目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中发现用人单位常用如下几种规避手法。
“金蝉脱壳”,“工龄”被缩减
2004年12月至2010年12月,于某连续与某家居集团公司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12月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内容”约定为:“甲方(家居集团公司)聘乙方(于某)担任子公司家居超市公司东河店防损组长。”2010年12月,合同到期后,家居集团公司未与于某就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合同到期后第二天,家居集团公司子公司家居超市公司随即与于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其中“工作内容”仍然是“担任防损组长”,工作地点仍在该东河店内。于某在该店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因家居超市公司单方降低于某岗位工资,于某遂向家居超市公司和家居集团公司同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家居超市公司支付8年解除补偿金。家居超市认为,于某仅与公司签订两年劳动合同,不同意按照8年标准支付解除补偿金。
法官释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一种情形即为,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最后,法院判令家居超市公司按照8年标准支付相应解除补偿金。通过变换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以规避劳动者工龄连续计算,是用人单位常用的减少劳动者工龄的招数。面对此种情形,劳动者需要将举证重点放在证明自己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从未变化上。只要证明这一点,用人单位的“金蝉脱壳”之计便无从施展。
“偷梁换柱”,工作年限被“缩水”
某数码公司与谢某签订自2009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2月,数码公司因工作需要,通过调令将谢某调至数码公司的子公司贸易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工作。2012年12月,谢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贸易公司提出离职。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时,贸易公司主张,谢某2012年2月才进入该公司,计算应当自2012年2月起算;数码公司则主张,谢某已进入贸易公司工作,数码公司与谢某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谢某认为,自己2009年12月就开始为数码公司提供劳动,到离职工龄应当有三年,补偿金也应以三年为基准计算。
法官释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另一种情形,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审理,法院判令数码公司按照三年标准支付补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委派或任命形式调动工作,将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从一个公司转换为另一个公司,并企图通过用人单位的变化减少劳动者的工龄,是工龄计算时的常见问题。劳动者需要将举证重点放在证明自己的工作单位的变更,是依据原用人单位的安排而进行的工作调动,并非自己主动的工作选择。只要证明这一点,用人单位的“偷梁换柱”之计无可遁形。
“移花接木”,工作年限被“清零”
甲餐饮公司与吴某签订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五年期劳动合同,吴某担任厨师。2013年1月,为拓展市场,甲餐饮公司被乙餐饮集团合并,前者的员工自此成为后者员工,合并时甲餐饮公司并未支付吴某任何经济补偿金。合并后,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乙餐饮集团拖欠吴某长达半年工资。2014年1月,吴某以乙餐饮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乙餐饮集团同意支付补偿金,但双方在工龄计算上发生争执。吴某认为,自己2009年就在甲餐饮公司工作,虽然后来合并进入乙集团,但在甲公司的工龄仍应当连续计算。乙餐饮集团则认为,吴某2013年1月才成为公司员工,应自2013年1月起算。
法官释法:这个案件涉及的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另外一种情形,即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吴某的请求,判令乙餐饮集团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自2010年10月1日起算。虽然企业在主观上往往并无减少劳动者工龄的故意,但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经常成为企业减少劳动者工龄的借口。对于劳动者而言,在面临企业变化时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因为企业结构的“移花接木”影响自己工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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